华胄荣誉奖章
胜利勋奖章条例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九日公布
「颁给胜利勋章条例」十月十日实施。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为「颁给胜利勋奖章条例」。
第一条 国民政府为抗战军事胜利结束,特依本条例之规定颁给胜利勋奖章。
第二条 胜利勋奖章不分等级,凡中华民国官民对于抗战胜利着有勋劳者,均得由国民政府主席特授之。前项胜利勋奖章对于友邦人员之有贡献于抗战工作者亦得颁给之。
第三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各款勋劳之一者,得由其服务机关查明事实转呈上级机关审核,层报国民政府主席特授胜利勋奖章。
一、对于抗战大计赞划匡襄勋劳卓著者。
二、守土有功者。
三、受敌伪胁迫不屈者。
四、抗战期间服务八年以上考绩优异现仍在职者。
第四条 非公务员具有下列各款勋劳之一者,得由地方主管官署或驻外使领馆查明事实,转陈上级机关分别审核汇案层报国民政府主席特授胜利勋奖章。
一、对于国防建设有专门发明或重大贡献者。
二、增加生产运输物资大有裨益于军需民食者。
三、维护地方救助灾难保育难童者。
四、宣扬正义鼓励民气作育人才着有绩效者。
五、受敌伪胁迫不屈者。第五条 国民政府主席遇所报请勋事实,认为有查核必要时,得发交稽勋委员会调查审核之。
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胜利勋章
胜利奖章
抗战纪念章条例
1945年6月 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颁布
等级:不分级
颁发单位: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
鉴于“七七”抗战为我中华民族抵御侵略,力持正义,进谋世界和平之起点,意义极其重大,故特制颁发抗战纪念章,用资纪念。
颁给标准:
1、在抗战期中之陆、海、空军军官佐属,曾参加战役三次以上或在各军事机关,军事学校,连续任职五年以上者。
2、非陆、海、空军军官佐属在抗战期间曾致力于军用器材之制造运输等工作五年以上,著有效绩,经证明属实者。
3、来华参战五年以上,具有光荣合作之盟国军官,及同盟国家之军官或非军官,虽未直接来华参战,但于训教或运输上著有效绩者。纪念章佩于礼服,军服上时,应位各种勋章,奖章之左。民国南京政府的华胄荣誉奖章、胜利勋奖章和抗战纪念章
纪念章佩于礼服,军服上时,应位各种勋章,奖章之左。
抗战纪念章